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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朝福、朱恒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卞长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福,朱恒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卞长华,浙江卫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卞长华、浙江卫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黄朝福。原告朱恒香。原告黄朝福、朱恒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忠桥,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桐树坞村**号,身份证号330625196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小平。被告卞长华。被告浙江卫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盾。被告卞长华、浙江卫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原告黄朝福、朱恒香(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卞长华、浙江卫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忠桥、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卞长华及卞长华、卫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卞长华驾驶被告卫达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车与两原告的儿子黄舒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舒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经拱墅交警认定,黄舒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卞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01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3313元、误工损失1018.97元、住宿费800元、伙食费488元、其他损失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赔偿113575元,(其中抢救费201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其他损失565元);被告卞长华、卫达公司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40324.97元的40%即96129.9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75元,尚应支付93554.988元,被告卞长华、卫达公司负连带责任。以上二项合计207129.988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及责任。2.死亡证明、火化��明、殡葬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黄舒成已死亡、火化。3.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工资收入。4.发票3份,证明医疗费2010元。5.交通费票据34张、包车证明1张,证明交通费有票据的1513元、包车1800元。6.餐饮票据11张,证明餐饮费488元。7.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住宿费800元。8.户口本、证明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是受害人的父母,且为被扶养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按照票据计算医疗费应为1134.2元,两原告表示同意医疗费确定为1134.2元。对证据5认为有票据的认可,没有正规发票的不认可,认可交通费1513元,两原告表示同意交通费确定为1513元。对证据6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医院证明。本院认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7,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6,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原、被告各方对医疗费1134.2元、交通费151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卫达公司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可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卫达公司在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分项处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卞长华、卫达公司则认为交强险应不分项处理,人保市分公司应该承担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卞长华、卫达公司异议成立,对人保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依法确认。被告卞长华辩称,从事故认定看,受害者无证无照,又是醉酒驾驶,事故认定基本是对的,但是我是按照交通法规行驶的,不应该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请要求我承担40%不合理。被告卫达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赔偿113575元不对,应该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全部赔偿;原告的计算有重复的方面,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扣除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承担部分122000元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分配;本案殷小委应该承担无责赔偿义务;我方垫付20000元,还有拖车费565元;关于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的部分不应该重复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卞长华、卫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检验结论,证明受害者醉酒驾驶。2.保险单2份、快捷处理单2份、收条1份、收入证明1份,证据卫达公司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卫达公司修车费用,要求计算在总损失中;原告收到卞长华20000元前期处理费;卞长华误工损失,3000元每月,误工1个月,要求计算在总损失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卞长华、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两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应该在答辩期内提供;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涉及商业险的另案处理。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认为证据2表明死亡、伤残是分项的。本院认为,对被告卞长华、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收条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14时20分许,受害人黄舒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登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8号附近时,车头与同方向行驶殷小委驾驶的遇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浙A×××××号小型客车(被告卞长华驾驶)后刹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两辆摩托车倒地滑移又撞上浙A×××××号小型客车右侧,造成黄舒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殷小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刘本霞受伤及三车车损的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黄舒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卞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殷小委、刘本霞无责。上述事故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5300元(8265元/年×20年)、丧葬费15427元(30854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1134.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75.52元(8265元/年÷365天×7天×3人)、交通费1513元、住宿费800元,合计184649.72元。被告卞长华已垫付事故前期处理费20000元,受害人黄舒成抢救医疗费1134.2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卫达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为浙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24时止。被告卞长华系卫达公司的聘用人员,上述事故发生在卞长华履行职务期间。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表示,本案无责方殷小委经查找不知去向,为避免时间上给原告带来的诉累,故不申请追加殷小委,希望法院尽快处理。无责险部分的责任两原告自愿承担,风险自担。本院认为,受害人黄舒成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前车保持���全距离,措施不及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长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达公司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处为浙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2000元。本案殷小委未为二轮���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方相应责任,但鉴于本案两原告自愿放弃对殷小委的请求,经法院释明,仍坚持无责险部分的责任两原告自愿承担,风险自担,故该部分损失12100元应由两原告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被告卞长华承担其中25%为宜。因被告卞长华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上述事故,故卞长华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卫达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不仅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184649.72元,而且还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偏高,应依法予以计算。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费、摩托车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朝福、朱恒香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浙江卫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朝福、朱恒香人民币27637.43元,扣除被告卞长华已垫付的21134.2元,被告浙江卫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支付6503.23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朝福、朱恒香对被告卞长华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黄朝福、朱恒香负担145元,被告浙江卫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