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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65号原告:徐×。被告:金××。原告徐×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某某,借资一年归还。被告仅支付了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依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