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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德良与方银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良,方银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574号原告:郑德良。被告:方银来。原告郑德良诉被告方银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德良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则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12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至2009年4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45525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归还期限等事实;二、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12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原件),证明逾期利息数额。被告方银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银来借款后未能按���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银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德良借款95000元。二、被告方银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德良逾期利息4552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止)及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方银来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