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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旭华与乔福明、江福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华,乔福明,江福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37号原告:梁旭华,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人民北路32号。委托代理人:梁建斌,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福明,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严家村路东52号。被告:江福增,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朝西村。原告梁旭华与被告乔福明、江福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旭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斌、被告江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旭华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本熟悉。2005年4月28日,被告乔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乔福明当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江福增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担保。同年6月22日被告乔福明还款20000元,余10000元口头答应会尽快偿还。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向原告梁旭华借款3万元,后仅偿还2万元,目前尚欠1万元的事实。被告乔福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江福增答辩称,被告乔福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江福增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对于原告诉请尚欠10000元未付无异议。目前被告也愿意为乔福明支付部分借款,但要向乔福明追偿相关费用。被告江福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乔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江福增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与被告江福增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8日,被告乔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乔福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江福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同年6月22日被告乔福明还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江福增为被告乔福明提供担保,未约定何种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福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乔福明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旭华借款10000元。二、被告江福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福明负担,由被告江福增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若胜人民陪审员  梁友富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