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方甲、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甲,成×,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成×。被告:方乙。原告周××与被告方甲、成×、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方甲因生产经营急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4%,按月付息,并由被告成×、方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合同及担保书还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包括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等全部费用。当天,被告方甲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方甲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三被告发出了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催讨函,并由被告方甲、成×签收。被告方甲并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欠条,承认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对何时还款付息没有明确的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已欠利息12万元和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成×、方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方甲、被告成×、方乙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方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00万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本金为9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8分计息,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8万元。为此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应该以92万元来计算。另被告借款后已归还了原告16万元,其中一次8万元无证据证明,另一次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到原告周××帐户,故应在92万元的本金中扣除。被告在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也是原告逼使被告所写,否则本金必须马上还清,被告方甲因无法还清本金出具了欠条。且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具欠条的时间,按照月利率2.4%计算也不可能有12万元的利息。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认为显失公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愿在扣除已偿还的16万元及原告实际未交付的借款8万元后承担还款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被告现无力偿还,希望分期归还。被告方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借款事实方面与被告方甲意见一致。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7日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方甲向原告周××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成×、方乙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100万元义务的事实;3.催讨函2份,以证明被告方甲逾期未还款,被告方乙、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方甲催讨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方乙、成甲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欠条1份,以证明方甲确认至2009年2月16日尚欠原告周××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12万元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讼需要而委托律师向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方甲及被告方乙对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是92万元,且口头约定按月利率8分计息,借款合同中利息一栏原是空着的;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款交付之前出具,实际交付为92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协迫之下所出具的,至2月16日按月利率2.4%计算根本不可能产生12万元的利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甲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2份及客户凭条1份,第1份转帐凭证证明在2008年9月17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实际交付被告方甲借款92万元的事实,另一份转帐凭证证明被告成×在2008年10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归还给原告周××8万元本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方甲提供的第1份转帐92万元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表示转帐92万元,但并不能表示借款金额为92万元。对转帐8万元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成×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甲、方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认为借款时未在借款合同中注明利息与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内容不一致,另被告方甲认为借款为92万元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方甲提供借款92万元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甲仅提供借款9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1,本院对证据2也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认为系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被胁迫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也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故原告提供证据5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方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成×签收的催讨函及2009年2月16日被告方甲出具的欠条,被告并不能由此证明此8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被告方甲因生产经营急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4%,按月付息,并由被告成×、方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中签名。借款合同及担保书还约定,被告方甲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包括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等全部费用。当日,原告通过转账92万元和现金8万元交付被告方甲,被告方甲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方甲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三被告发出了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函,被告方甲、成乙以了签收。被告方甲并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欠条,承认截止2009年2月16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至今,被告方甲未归还借款、偿付利息,被告成×及方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借款本金仅为9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8分,已归还本金16万元的辩称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故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的利息应为924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甲支付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12万元利息中的2752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方乙自愿为被告方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成×、方甲应对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的利息9248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万元。三、被告成×、方乙对上述被告方甲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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