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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楼学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武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飞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沿江新村经合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沿江新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楼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武强、丁飞军,被上诉人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王家井镇小砚石至大砚石公路砼面工程的承包施工权。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王家井镇小砚石至大砚石公路砼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自2007年9月28日开工至2007年11月底完工,工程量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工程款在2008年12月底前无息付清。原告承接工程后,按约完成了路基、路面全部施工工程。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诸暨市王家井镇政府干部的主持和参与下,召开路基路面丈量协调会议,约定了相关工程量的具体计算方法。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得出路基工程工程款为229025元,路面工程工程款为334712元,合计工程款为563737元。工程竣工后,经诸暨市交通局验收合格,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并已分数次支付工程款34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底前无息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737元,遂成讼。原判认为,被告沿江新村经合社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王家井镇小砚石至大砚石公路砼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宏远公司,双方对该工程的计价标准及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已完成该项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737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47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1元,依法减半收取2260.50元,由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沿江新村经合社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与被上诉人互相串通损害上诉人全体村民、社员的利益,应认定无效行为。一、一审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传票后并未向村二委会及经合社告知,到时只是一个人前去参加应诉,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37万元,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却不顾事实承认已付工程款349000元。二、当时王家井镇政府出面协调确定该工程路基路面工程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路基路面实际工程量,但村委主任楼武强及支部委员楼跃生认为镇政府及相关人员偏离事实,提供的数量差距很大而离去,致协调不成。现根据实地丈量,数据为880立方米,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数量1562.52立方米差距甚大。三、2008年8月份起,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砼面工程有明显质量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并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解决,但被上诉人却不予响应。四、本案付款方式为路面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交通局资金到位后,支付总工程款的60%,其余工程款在2008年12月底付清。现交通局资金尚未到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工程款显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沿江新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诉状的内容表示不认可,认为工程款的确定是由王家井镇政府出面与村委审核确定的,且交通局的资金80%已经到位。但同时表示经审核工程款已付359950元,对一审确定的数额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程序有问题,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楼学明发表的诉讼意见应认定为上诉人的意见。此外,本案已付工程款确实是359950元。综上,请求法院在已付工程款数额上作调整外,其他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沿江新村经合社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上诉人所在村委向王家井镇政府提交的报告、村两委会会议纪录各一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请求镇政府处理的事实。2、村两委会测量的工程量清单一组,要求证明工程量存在重大误差的事实。3、照片一组,要求证明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4、工程款支付凭证四份、村文书出具的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59950元,还有15000元是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黄沙款,应在工程款内扣除。5、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函件一份,要求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提出修复或终止履行合同的处理意见的事实。6、上诉人提交给检察机关的举报信一份,要求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有关人员负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质证对1、2、3、5、6号证据均不清楚,但表示被上诉人承建的路面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4号证明对已付工程款认可,但认为黄沙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5号证据是单方形成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应以王家井镇政府主持测量的数据为准;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在本案所涉工程路面上所拍摄;4号证据中对已付工程款表示认可,其他不是事实;6号证据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1、3号证据系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则不予认可,因该工程已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并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其质量异议不予审查;2号证据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召集人员单方测量,本院不予认可;4号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主张的黄沙款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6号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且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均未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9950元外,其余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建王家井镇小砚石至大砚石公路砼面工程,并按上诉人沿江新村经合社要求对路基工程亦予以施工,现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上述工程,且双方当事人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底前,故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确认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量不符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反驳王家井镇政府组织测量计算的工程量数据,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并签名,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的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由于上诉人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故对上诉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并主张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重新核实已付工程款数据,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37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2260.5元,由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147元,被上诉人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二审诉讼费用4521元,由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沿江新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295元,被上诉人诸暨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