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义县自立喷塑厂、武义县自立喷塑厂为与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与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自立喷塑厂,武义县自立喷塑厂为与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武义县自立喷塑厂,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西区。负责人:张建毅,厂长。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横山。法定代表人:张韵书,执行董事。原告武义县自立喷塑厂为与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自立喷塑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自立喷塑厂起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进行喷塑加工,被告方应支付加工费30916.03元,但是被告仅支付加工费26112.46元,余款4803.57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803.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武义县自立喷塑厂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总加工费为30916.03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建德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本院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0916.03元的喷塑加工。证据2、进账单2张,证明被告总共支付加工款26112.46元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传真件)1张,证明被告尚欠加工费4803.57元事实。证据4、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也能互相印证。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县自立喷塑厂与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喷塑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武义县自立喷塑厂加工款4803.57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自立喷塑厂加工款4803.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00九年五月十八代书记员 潘恒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