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临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制××司、浙江××制××司与被告临海××××车饰品有限与临海××××车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制××司,浙江××制××司与被告临海××××车饰品有限,临海××××车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浙江××制××司。住所地:浙江省××××上山村。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临海××××车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浙江××制××司与被告临海××××车饰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1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epe珍珠棉,至2008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81元。从2008年8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8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81元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881元,并应在2008年8月3日前付清,现原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车饰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制××司货款人民币17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庆增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