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谭国平与傅玉钗、胡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平,傅玉钗,胡贤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号原告谭国平,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委托代理人谭永兴,住义乌市苏溪镇锦江街32号,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傅玉钗,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油碑塘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08132823被告胡贤良,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油碑塘村。身份证号码:××原告谭国平诉被告傅玉钗、胡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永兴,被告傅玉钗、胡贤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平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74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玉钗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已付清,我不欠原告货款。我与原告的结算方式是10天结一次帐,在我多付钱的时候就由原告向我出具收条,在我尚欠其货款时则由我出具欠条。在后一个结算日,双方再凭手上的欠条和收条对货款进行结算。2008年8月2日,我们双方对存货进行了盘点,8月5日,所有的货款都已结清。被告胡贤良辩称,我是给原告看店的,是原告的雇员。货款是10天结一次帐,最后结帐的时间是2008年8月5日,货款已付清。原告现在的这张欠条是在我们帐结清后才拿来的,这张欠条其实已经结过了。2008年3月31日的欠条是我写的,当时以我老婆傅玉钗的名义写欠条是因为店面的事情都是我老婆管理的,我是给原告做其他事情的。欠条没有收回是因为我们太相信原告了,我们在结清货款后,曾要求原告把欠条撕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买纸箱的业务往来。2008年3月31日,由被告胡贤良以被告傅玉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付玉钗欠谭国平纸箱款17498元正,壹万柒仟肆佰玖拾捌元正。”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两份,证明货款已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张收条的时间在欠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该收条是在撕毁后重新拼接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4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可从起诉之日其计付。被告用以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的两份收条的出具时间均在欠条的结算时间之前,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其已付清了全部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玉钗、胡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国平货款174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傅玉钗、胡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