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6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被告:朱××。被告:林××。原告王××为与被告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作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于2007年8月31日以购买材料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在2007年11月30日前还款,上述借款有被告朱××亲笔签字的借据为凭。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朱××、林××未做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朱××欠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朱××应当偿还。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为当。原告诉求的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朱××、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作力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