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征宇、杨征宇为与被告吴学强、义乌市丝绸制衣厂民间借贷与吴学强、义乌市丝绸制衣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征宇,杨征宇为与被告吴学强、义乌市丝绸制衣厂民间借贷,吴学强,义乌市丝绸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杨征宇,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化肥厂宿舍。委托代理人:郭海标,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强,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49号。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住所地:义乌市大陈一村。负责人:吴学强,厂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有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征宇为与被告吴学强、义乌市丝绸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杨征宇起诉称:2008年9月14日,吴学强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62万元共124万元,由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学强并未及时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吴学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0元;2、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700元。被告吴学强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企业原因,一时还不了。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答辩称:担保属实,但企业暂时困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据2张,证明吴学强借款、义乌市丝绸制衣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20700元事实;3、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吴学强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征宇和被告吴学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学强归还借款、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征宇借款1240000元;二、被告吴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征宇律师代理费20700元;三、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对上述借款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吴学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6元,由被告吴学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义乌市丝绸制衣厂连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程金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恒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