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与杭州××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杭州××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阮××。被告杭州××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广场××1502、1504室。法定代表人劳甲。被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劳乙。本院受理原告上××司与杭州××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杭州××尚实业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管辖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方既可以是甲方,也可以是乙方,明显属于约定不明。而被告方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杭州市××区。故异议人认为该案不属本院管辖,应依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起诉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之诉。现合同双方书面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双方依此约定,在起诉之时即可明确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法院具有指向性,故该约定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关于约定管辖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尚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利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