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号原告:柴××。被告:李××。原告柴××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诉称,被告李××因需要,于200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59000元。被告于2006年9月7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0元,余款44000元未还。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12月底前还清。届时,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37.8元(从2007年1月1日暂算至2008年12月25日共计726天),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偿付原告逾期利息6388.8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08年12月25日止),并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主张,与法与理相符,应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日利率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08年12月25日止,并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时止计算利息方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借款44000元。二、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柴××逾期利息6388.8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08年12月25日止),并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23元,由原告柴××负担3元,被告李××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善 钧审 判 员 周 晔人民陪审员 孙 象 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娟(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