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16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被告:龙××。原告赵××为与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根据原告赵××的申请,对被告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予以保全,并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龙××因办模具厂需要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被告仅支付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前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龙××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时,被告龙××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和被告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起诉后,被告龙××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100000元自2007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龙××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338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