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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在本市下城区麦当劳国大餐厅,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内的夏普9010C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65元)。后被告人岳某被反扒人员抓获归案。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夏普9010C型手机1只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钱某、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辩解、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10接警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被告人岳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枫(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