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湖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为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富鸿××有、沈×与朱××、富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朱××为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富鸿××有,沈×,富鸿××有限公司,湖州××开发有限公司,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湖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倪××。委托代理人:项××。原审被告:富鸿××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团××幢。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南侧、云岫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富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湖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13日对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朱××的委托代理人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富鸿××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信××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接受调查。中××公司未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与朱××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是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1500万元,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1500万元,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用途临时调头。2008年9月23日陈甲将沈×的1000万元和其自己的500万元一起打到朱××的账上,朱××出具了150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2008年12月5日,沈×、陈甲、及朱××三方协商,由朱××出具给沈×1000万元的借条。同时朱××同意增加中信××提供担保。陈甲表示1000万元由沈×直接向朱××进行主张,其不再向朱××另行主张。该笔借款到期后,沈乙向朱××、富鸿××、中××公司、中信××多次催讨,朱××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纠纷成讼。沈×原审期间主张:朱××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2、富鸿××、中××公司、中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原审期间辩称:沈×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无实际的借款行为,朱××出具的借条是不真实的。本案中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富鸿××原审期间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所以富鸿××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中××公司、中信××原审期间辩称:同意朱××、富鸿××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两次出具借款收条,证据确凿,沈×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朱××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富鸿××、中××公司、中信××自愿为朱××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辩护认为双方之间并无存在实际借贷行为,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朱××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给沈×的收条是在沈×胁迫下所写,与事实不符,朱××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同时,担保人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所以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鸿××、中××公司答辩认为作为担保人未经公某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朱××借款进行担保是无效行为,故按照公某法第16条规定,该保证为无效保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富鸿××、中××公司辩护意见,这仅是富鸿××、中××公司内部的程序规定,对公某以外的其他人并不具有对抗和约束力,富鸿××、中××公司、中信××现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两次加盖公章,已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沈×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判决:一、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沈×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富鸿××、中××公司、中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朱××负担。富鸿××、中××公司、中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朱××不服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1.沈×并未支付2008年9月23日借条的1500万元款项,也没有委托陈甲将沈×的1000万元款项打到朱××的账上,朱××也没有收到300万元和1000万元,沈×诉称事实不真实。2.朱××和某炜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沈×所称的1000万元是通过陈甲的借款,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陈甲在本案不应是证人而应是第三人。原判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判也未对陈甲是否已将1000万元借给或转借给朱××的事实查清。二、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沈×与朱××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对借款形成合意。沈×据以起诉的2008年12月5日的借条、收条,不仅不真实,同时沈×在庭审中否认借款真实发生。沈×在本案不存在提供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三、因沈×与朱××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判判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判对于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沈×的诉讼请求。沈×二审庭审中辩称:在一审庭审过程某提供的证据一,是在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证据一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证据二是朱××在同一天即2008年9月23日在同一张合同的背面,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与借款合同在时间上、金额上、载体上,可以一一对应,虽然没有写沈×,因为在借款合同的背面,可以看出是收到沈×的钱。证据三是出具给沈×的借条,证明借款1000万元。证据四是朱××于2008年12月5日与欠条的时间是一致的,而且是写在借条的背面,证明已经受到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四之间在时间上,金额上,出借人上,载体上都可以对应,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沈×已经支付1000万元的事实,朱××也已经收到1000万元的事实,如果真的没有存在1000万元,朱××为什么出具收条?为什么与沈×签订合同?沈×以上借款并不是直接汇给朱××的,该节事实在一审中很清楚了,有陈乙的陈述以及打款凭证可以证明。朱××的第二个理由也不能成立,沈×提供的证据二是朱××出具的收条,证据四是朱××于12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1000万元的事实,也与陈乙的陈述相符合。不存在本案合同项下义务未履行,合同已经生效。担保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上诉,朱××与沈×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主合同是有效的,担保条款也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44号解释是对原公某法第60条的解释,该解释已经失效,朱××再引用该司法解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沈×已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已经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借条、打款凭证,还需要什么证据?如果还需要提供证据就真的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朱××无视一审提供的证据,对自己签字的证据予以否认。朱××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鸿××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法院对陈乙也作了调查,也表示可以放弃对朱××的偿还权,陈乙与朱××之间构成借款关系,沈×在一审、二审中陈述是通过陈乙把款项给朱××的,现在沈×也拿不出证据证明。我们认为沈×与朱××之间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作为担保人,虽然没有提起上诉,是因为本身事实不存在,所以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中信××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富鸿××的意见。中××公司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朱××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2.付款凭证六份;3.调解书一份。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写的很清楚借款当事人沈×与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背面还有收条。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只有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说法有异议,收条很清楚,已经收到1500万元,时间也是9月23日,同一张纸的背面,金额也是对的起来,所以能够证明已经履行的事实。证据二,我们向法院提供证明目的是我们把钱没有直接打给朱××的,我们通过陈乙再给朱××的。借条背面又写了一个收条,这个事实已经很清楚了,合同已经履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与本案朱××与沈×无关,根本就没有提及两当事人,所以该调解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富鸿××、中信××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审期间沈×、朱××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已由原审法院进行认证,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认证。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朱××与沈×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朱××应否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其数额的问题。二、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沈×提起本案诉讼时,主要依据其持有的2008年12月5日朱××出具给其的借条、收条主张权利。在2008年9月23日借款合同、收条与2008年12月5日借条、收条共同存在以及沈×不同时主张两份借条、收条权利的情况下,2008年9月23日借款合同、收条有否实际履行已不重要,且沈×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已履行2008年9月23日借款合同、收条的出借款项义务,故本案二审主要审查2008年12月5日借条、收条的履行情况。朱××上诉主张2008年12月5日借条、收条未实际履行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关系的习惯,借条、收条等是在出借方履行出借款项后,由借款方出具给出借方的凭证,在借条、收条未特别注明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借条、收条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故2008年12月5日借条、收条已经生效并对朱××具有约束力,朱××与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在出具2008年12月5日借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依据借条、收条载明的数额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朱××二审期间主张担保人富鸿××、中××公司、中信××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与其借款人身份明显不符,不属于其借款人权利主张范畴。同时,本案担保人富鸿××、中××公司、中信××在原审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于原判,且原审判令担保人富鸿××、中××公司、中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综上,朱××的上诉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