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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程志初、赵宇与程志初、赵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程志初、赵宇,程志初,赵宇,程永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坞根镇街头村红军路166号。负责人:江玲斌,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莫海卫,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雁鸣街178号,该支行职员。被告:程志初,坞根镇寺基村71号。被告:赵宇,根镇花坞大道101号。被告:程永斌,坞根镇登丰路31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程志初、赵宇、程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的负责人江玲斌及委托代理人莫海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初、赵宇、程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程志初以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由被告赵宇、程永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程志初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程志初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赵宇、程永斌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程志初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罚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宇、程永斌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志初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及由被告赵宇、程永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程志初贷款6万元。被告程志初、赵宇、程永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程志初、赵宇、程永斌,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程志初、赵宇、程永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程志初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2009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5‰支付罚息。被告赵宇、程永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借款6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罚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宇、程永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程志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