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黄××。原某××诉被告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4日、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申请的证人叶某某、周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起诉称:原告系木工。2007年间,被告黄××在温州市××桥××村建造房屋,原告承揽了该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搭建架子板业务,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建成三间三层,搭建架子板工程的总承包价30000元。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将房屋建到了三间四层。原告除依约搭建了三间三层房屋架子板外,又另外搭建了第四层房屋、二个老虎窗(房某某光窗)和房前麻将室的架子板。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工程款,超出部分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四层房屋的架子板工程款15400元、房某某光窗的架子板工程款5000元及房前麻将室的架子板工程款4200元,合计246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市××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曾用名陈某副。3.居民身份证查阅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搭建架子板工程乙成协议的事实。5.温州市××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在金堡村××层八高的房屋,该房屋的架子板均系原某××搭建的事实。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6.房屋平面图五份(一层平面图一份、二层平面图二份、三层平面图二份),证明房屋的现状超出了平面图的范围,说明原告搭建架子板的工程甲超出了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所建造房屋的现状为三间三层坡顶盖瓦房屋,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改变原协议的内容将房屋建到三间四层。原告要求被告在总承包价30000元之外另行支付第四层房屋的架子板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原告诉称在协议外增加搭建了老虎窗(房某某光窗)和房前麻将室的架子板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但原告要求分别支付5000元与4200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关于老虎窗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合意,每个老虎窗1200元,合计2400元,现被告同意该工程款按2400元计付。对于房前麻将室的工程款,现被告同意按900元计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温州市××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证实: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所述的相关情况失实,���求法院予以作废。2.房屋现状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所建的房屋为三间三层,并非三间三层八的房屋。3.《星星港湾花园客户通讯》(2006年10月,总第九期)一本,被告称其房屋系参照该书第37页的房屋样式所建,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等人约定将房屋建造成坡顶盖瓦房屋。4.本院依据被告黄××的申请,准许证人叶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叶某与原某××系同村村民关系。2007年间,被告黄××在金堡村建造房屋,陈××通过证人叶某的介绍,承揽了三间三层房屋的搭建架子板业务。后陈××与黄××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并由叶某作为证明人见证。黄××所建房屋的现状,除老虎窗和麻将室系超出协议约定外,其余部��均无超出协议的约定。证人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周某某是被告黄××建房时的泥水工。原某××与被告黄××签订协议书承揽架子板搭建业务后,由证人周某某作为证明人见证。黄××所建房屋的现状为三间三层,除二个老虎窗和房前麻将室外,其余部分并无超出协议的约定。老虎窗的架子板工程款,陈××和黄××曾有过协商,但具体如何约定不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该份证明系在听信原告个人之言的情况下所作,相关的内容失实,并已由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6日声明作废,故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6,由于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故不同意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仅是声明将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6日的证明(即原告提供的证据5)作废,但并没有否定房屋现状为三间三层八高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由于视角不同,从原告拍摄的角度看房屋是三层,但从另一角度看则为四层,该房屋实际为四层建筑,应按四层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到过房屋的样式图,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原告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中亦提到老虎窗和房前麻将室系额外增加的工程甲,对此没有异议。但对于房屋主体工程,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二位证人没有在场,所以证人对协议的相关细节约定并不知悉,因此所作的相关证言缺乏真实性,不应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搭建架子板工程乙成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温州市××桥××村村民委员所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与该村民委员会于此后所作的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矛盾,且已由该村民委员会请求作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不影响本案实体方面的审理,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结合证人证言综合进行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间,被告黄××在温州市××桥××村建造房屋。原告陈××承揽该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搭建架子板业务,并与被告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黄××因有建房需要,将坐落在金堡村××生××队××层房屋搭架子板工程丙包给陈某副施工,经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如下:……二、总承包价格30000元(包括门台架子板),材料、香烟、点心、运输等一切由陈某副自理……五、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清,每施工一层付一次款……”。并由叶某、周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见证。房屋现已建成,黄××业已支付架子板工程款300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原某××额外搭建了老虎窗��房某某光窗)和房前麻将室的架子板。原、被告双方对该二处架子板工程款未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查明该房屋主体工程为三间三层建筑。此外,经本院释明,原某××不同意就老虎窗和麻将室的相关造价进行鉴定,被告黄××亦未申请鉴定。现被告同意支付老虎窗的工程款2400元,麻将室的工程款900元,合计3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三间四层建筑,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层房屋架子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老虎窗和麻将室的相关价款作出明确约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但原告在未能就老虎窗和麻将室的工程款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既没有提供明确的计价依据,又不同意就相关价款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相关事实。被告同意支付3300元的价款,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33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由原告陈××负担365元,由被告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相隆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