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与周××、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周××,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朱××。被告:周××。被告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代理人董××、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周××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借款,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6.6‰,偿还方式为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所购得的马自达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章××作为被告周××的妻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但被告仅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本金15555.56元及利息3455.71元。至2009年4月3日被告已累计14期贷款没有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444.4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444.44元,合同期内利息10684.41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9.45‰计算);如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马自达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居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借款申请表、购车借款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登记,以证明被告周××购车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汽车消费贷款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周××已连续三次以上未如期还款的事实。7、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以证明已尽通知义务。8、律师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均应属有效合同,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周××理应按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累计14期贷款没有偿还,构成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周××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马自达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周××无力偿还,则拍卖或变卖该轿车,拍卖款或变卖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章××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周××、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24444.44元,利息10684.41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4日起按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周××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马自达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三、被告周××、章××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周××、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星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