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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虎球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洁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江山虎球水泥有限公司,浙江洁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长江南路666号利得国际904室。法定代表人:戴怀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江山虎球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十里牌。法定代表人:王金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洁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镇(海塘)金鸡路3号。法定代表人:钱怡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江山虎球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球公司)、浙江洁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商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富磊公司认为: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虎球公司与洁华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法院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上海市青浦区法院管辖;2、富磊公司与虎球公司签订的水泥生产线扩建工程,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或诉讼,该约定不明,同时约定由两个机构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均无效。富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虎球公司与洁华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浙江江山”,且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双方应相互协商,若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因此,虎球公司与洁华公司已对双方间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作出了约定,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虎球公司与洁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虎球公司与富磊公司之间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可按协议条款约定,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解决:a双方协商解决;b在甲方所在地仲裁或起诉。”双方未约定选择仲裁机构,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关于人民法院对该纠纷管辖权的相关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属有效约定。富磊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其关于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