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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96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郁××。被告:魏××。原告许××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5年3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了30000元,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归还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余款20000元于2009年3月底付清,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余款2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欠条是07年3月16日被告补写的;二、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到08年6月25日为止,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08年6月25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在答辩期间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归还借款50000元,剩余20000元约定在09年3月底还清,所以,原告于08年8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某某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归还原告许××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