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湖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因与被上诉人沈乙、原审被告富鸿××有、沈甲与朱××、富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沈甲,富鸿××有限公司,巢湖××开发有限公司,陈××,何×,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湖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夏××。原审被告:富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团××幢。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巢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环××镇××关东××小区××楼××号。法定代表人:朱××。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何×。原审被告:李×。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沈乙、原审被告富鸿××有限公司(下称富鸿××)、巢湖××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巢湖××)、陈××、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 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13日对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朱××的委托代理人贺××,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富鸿××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原审被告李×到庭接受调查。巢湖××,原审被告陈××、何×未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于2008年10月8日向沈乙借款1000000元,约定到2008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2.5%,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20日向沈乙借款1000000元,该款用于归还朱××在2008年7月7日向朱县文的到期借款100万元,该款约定到2008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2.5%,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富鸿××、巢湖××、陈××、何×、李×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沈乙多次催讨,朱××、富鸿××、巢湖××、陈××、何×、李×均无理拒付。沈乙原审期间主张:1.朱××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息160600元(截至2009年1月19日止)及2009年1月20日起至朱××履行债务时止的每月2.5%的逾期付款利息;2.富鸿××、巢湖××、陈××、何×、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原审期间辩称:1.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2.2008年10月8日的借条未生效;3.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条无效。富鸿××原审期间辩称:1.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2.2008年10月8日��借条未生效;3.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条无效;4.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巢湖××、陈××、何×、李×原审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沈乙与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朱××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富鸿××、巢湖××、陈××、何×、李×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讼争,沈乙诉请朱××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富鸿××、巢湖××、陈××、何×、李×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沈乙诉请朱××支付借款利息及富鸿××、巢湖××、陈××、何×、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数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归还沈乙借款2000000元、利息133860元(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止),共计213386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朱××支付给沈乙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债务时止的每月2000000元的2.07%的逾期借款利息;三、富鸿××、巢湖××、陈××、何×、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4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085元减半收取12043、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富鸿××、巢湖××、陈××、何×、李×负担16832元,沈乙负担211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朱××不服判决上诉称:一、2008年11月6日,朱××经过银行转帐归还借款54000元,沈乙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该款项,虽然沈乙主张该款项与借款无关,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应属于朱××的还款,应当在借款中扣除。二、2008年10月8日借条明确沈乙代为归还朱××向朱县文的大气借款100万元,沈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代为归还100万元借款,该借条没有生效,朱××不需要承担该100万元的借款。三、2008年10月20日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导致该借条无效。四、由于沈乙与朱××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沈乙二审庭审中辩称:沈乙已经按照借条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对于朱××提到朱县文的100万元,沈乙已经在2008年将该款支付给朱县文了。对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相应的调整。虽然利息有点高,但是没有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富鸿××二审庭审中辩称:对担保方面,同意朱××的观点。李×二审庭审中没有答辩意见。巢湖××、陈××、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沈乙提交证据如下:朱县文出具给沈甲证明书,证明朱××向朱县文借款100万元,由沈甲担保,朱××没有归还,已由沈甲代为归还100万元的事实。朱××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一审中,沈乙应该提交100万元转付的凭证。朱县文所提交的该证明应该是证言,所以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富鸿××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书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已经超过了递交的时间,所以不予质证。李×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后的2009年3月25日,且已作为原审的附卷证据(附原审卷宗52页),可作为二审期间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除查明与原判认定的相同事实外,另查明,沈乙已于2008年10月8日代朱××归还朱县文100万元。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08年10月8日借条有否生效的问题。二、2008年10月20日借条的效力问题以及朱××应否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问题。三、朱××有否归还部分借款的问题。四、担保人富鸿××、巢湖××、陈××、何×、李×民分别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沈乙提起本案诉讼时,主要主张其持有的2008年10月8日借条、2008年10月20日借条之权利。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履行民事行为中形成的具有债权凭证效力的证据,诉讼中朱××并未举证证明其曾经主张撤销出具借条的行为,按照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借条如无特别说明,借款人只能在收取借款后才出具借条,且沈乙提供的朱县文的证明书,证明沈乙已经履行出界款项的义务。据此,2008年10月8日借条应为生效借条,该借条对借款人朱××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朱××上诉主张2008年10月20日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无效。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过高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对合法利息,仍将受到法律保护。鉴此,在审查民间借贷纠纷中,一般也不认定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效,本案亦此。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朱××上诉主张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原审期间,朱××为之提供了部分证据,该些证据能够证明朱××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付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10月8日借条、2008年10月20日借条之前,显与涉案借款无关,故2008年10月20日借条对朱××具有约束力。朱××在出具2008年10月20日借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依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朱××二审期间主张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与其借款人身份明显不符,不属于其借款人权利主张范畴。同时,本案担保人富鸿××、巢湖××、陈××、何×、李×在原审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于原判,且原审判令担保人富鸿××、巢湖××、陈××、何×、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综上,朱××的上诉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窦修旺审判员何玲玲审判员姜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