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晋民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村民委员会因与王安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村民委员会,王安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晋民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法定代表人:葛国顺,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三中,山西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伟,男,汉族,长治市人,现住长治市。身份证:×××委托代理人:李怀旺,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单位同上)上诉人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家庄村委)因与王安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安伟承包的5号煤矿是葛家庄村委所办,其于2003年交15万元风险抵押金,经招投标取得该矿承包权。2004年2月16日,王安伟交第一年承包费12726000元(其中包含3万元炸药库管理费),交抵押金50万元。2004年2月17日,双方签定5号煤井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从2004年2月17日至2007年2月16日共3年,每年承包费1058万元,采取先交款后承包的方式,第一年需交全部承包费的40%,即12696000元,后两年为9522000元/年。合同签定后,王安伟投入资金对煤矿进行技改后开始生产。2004年全年产煤24400吨,每吨270元,计款6588000元,2005年3月4日,王安伟又交第二年承包费9532000元(包括1万元炸药库管理费),但准备生产时发现无煤可采,双方对是否有煤可采产生异议,王安伟遂于2006年1月13日起诉至长治中院。一审中,王安伟提出对煤矿可开采储量及分布进行鉴定,长治中院委托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察院进行探测,结论为5号煤矿已无可供开采的煤炭。一审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5号煤矿虽然属于村委所有,但村委不属专业人员,不可能知道煤炭储量有多少,对外承包该矿只是其经营方式,不是故意欺诈原告。由于经鉴定该矿已无煤可采,应解除合同,葛家庄村委应返还承包费及投资。具体为:一、返还王安伟于2003年、2004年交抵押金650000元;二、2004年交承包费12726000元,其中30000元炸药库管理费,实际交承包费12696000元,该款是三年承包费总额的40%,按合同约定承包费应为10580000元,多交2116000元应返还原告;三、2005年王安伟未生产,承包费9532000元应返还;四、王安伟共投资7845483.08元,因已使用一年,葛家庄村委酌情返还523032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安伟与葛家庄村委之间的承包合同;(二)、限定葛家庄村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安伟承包费及投资款17528321.82元;(三)、鉴定费53万元,由葛家庄村委承担、(四)、驳回原告王安伟的诉讼请求。葛家庄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委托的山西煤炭地质114勘察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应采信在王安伟经营期间由山西煤炭地质公司出具的《2004年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合法文件;“无煤可采”的观点不成立;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王安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葛家庄村委将所属五号煤矿对外承包,王安伟于2004年2月17日与村委签定合同承包该矿,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费1058万元。因采取先交款后承包的形式,王安伟于2月16日已交总承包费的40%与3万元的炸药库管理费共计12726000元。2005年3月4日,王安伟交第二年承包费9532000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炸药库管理费,交抵押金共65万元。王安伟称当年采煤时发现资源枯竭,已无开采价值,并且因各种原因多次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以致不能正常经营,并当庭提交葛家庄村委律师段跃平于2006年6月8日向村民调查笔录五份,其中村民葛建红、葛金祥、左安堂的笔录中均陈述:2005年8月有煤矿透水,所有煤矿都停产维修;提交多份停产整顿通知,时间跨度为2004年至2006年,以04、05年居多(其中一份是2005年7月14日长治市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第17号“煤矿停产整顿通知书”),以此两组证据证明王安伟实际经营煤矿为一年半;王安伟经营期间投入各种资金共计7845483.08元(04、05年工程费用、测试费、工资费用、管理费用、设备费用等),后双方对是否能继续开采产生争议,王安伟于2006年1月13日起诉葛家庄村委,要求撤销承包合同并赔偿自己损失25140558.12元;葛家庄村委也基于同一事实和标的于2006年8月11日起诉王安伟,要求确认王安伟不交承包费违约,终止承包合同,并交还煤矿经营证件、公章和全部资产;支付欠缴承包费423.2万元;承担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审对两案未合并审理。长治中院委托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察院对五号煤矿进行储量测算,结论为5号煤矿已无煤可采。对此,葛家庄村委持有异议,其委托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矿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前者出据的鉴定报告进行评审鉴定,结论为:114勘察院不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活动不合法,鉴定方法不适当,该报告无效。对此评审结论王安伟也有异议,认为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且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另查明,葛家庄村委会现任主任葛国顺(2008年底任职)于2006年9月承包五号煤矿至今,交资源费600万元,设备费300万元,每年交占地费105万元,系买断该矿资源,直至开采完结。葛家庄村委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葛家庄五号煤矿承包合同书》;2、《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黄碾镇葛家庄煤矿2004年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3、缴纳600万元资源价款票据;4、葛家庄垫付矿产资源补偿凭据;5、葛家庄垫付电费凭据;6、7、王安伟被查处的情况;8、山西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矿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114勘察队鉴定报告的评审报告。王安伟当庭与庭后提交停产整顿通知有:1、2004年3月15日公安局安全检查意见(整顿);2、2004年4月26日长治市工商局郊区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停产);3、2004年5月2日公安局安全检查意见(停产);4、2004年6月28日长治市郊区国土资源局整改通知(整改);5、2004年8月6日长治市郊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通知书(罚款);6、2004年9月9日长治市郊区国土资源局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停产);7、2004年9月15日长治市郊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通知书(吊销采矿许可证);8、2004年11月3日长治市郊区国土资源局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整顿);9、2004年12月6日长治市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隐患通知书(停产);10、2004年12月15日长治市郊区国土资源局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整顿);11、2005年1月4日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政府停产通知(停产);12、2005年3月22日长治市郊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停产令(停产);13、2005年3月24日长治市专项整顿办公室停产通知(停产);14、2005年4月9日长治市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隐患通知书(整顿);15、2005年4月12日长治市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隐患通知书(停产);16、2005年5月2日故漳乡煤炭安全监督站隐患通知书(整顿);17、2005年6月10日长治市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隐患通知书(停产);18、2005年6月11日故漳乡煤炭安全监督站隐患通知书(整顿);19、2005年7月14日长治市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停产整顿通知书(停产);20、2005年8月22日长治市郊区国土资源局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整顿);21、2005年9月1日长治市郊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通知书(罚款);22、2006年6月6日长治市郊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现场处罚决定书(停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对以承包形式转移采矿权是明令禁止的,本案葛家庄村委在不依法变更采矿权人的情况下,将五号煤矿承包给王安伟经营,从中收取承包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显属不当,鉴于开采煤矿进行煤炭经营具有不可逆转性,相互返还财产不现实,而且煤炭资源的减少应以实际承包经营中开采数量为准,因此双方应以王安伟实际经营时间认定较为公平,并以此计算相关费用。根据葛家庄村委所出据的己方律师段跃平等人于2006年6月8日在葛家庄村做的调查笔录与王安伟出据的几份《停产整顿通知书》证据,可以证实王安伟自2004年2月17日至2005年8月承包近一年半的时间,根据双方的约定每年应交承包费10580000元,一年半时间则应交1587万元,王安伟已实际交承包费1269.6+953.2=2222.8万元,葛家庄村委应退635.8万元;各项投入资金7845483.08元,因经营煤矿近一年半,酌情返还3922741.54元;2004年、2005年共交抵押金65万元应返还王安伟,以上共计返还10930741.54元。鉴定费53万元应由双方各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王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王安伟与被告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三、撤销第二项,即“限被告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安伟承包费及投资款17528321.82元”;四、撤销第三项,即“鉴定费53万元,由被告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五、改判王安伟与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村民委员会签定的《葛家庄五号煤矿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六、改判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王安伟承包费及投资10930741.54元;七、改判鉴定费53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13元,其他诉讼费1357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426元,由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138213元,王安伟承担138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70元,长治市郊区葛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63485元,王安伟承担63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矿生代理审判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