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交通服务中心大楼××号。负责人: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张×。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洁人、审判员丁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章某》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根据章某和合约的规定,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持卡人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对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透支款记息标准为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金鹿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等于信用额度内非现金交易(消费)透支的10%+超过限额部分非现金交易的100%+现金交易(取现)透支的100%+本期利息费某(年费、挂失费、利息、滞纳金和各类手续费)+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上期视同全额还款未还部分的100%。并约定如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发卡后,被告从200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2月24日共刷卡消费或取现二十三笔累计金额为5247.4元,只于2007年11月25日偿还500元(偿还29元的取现费和13.4元的利息,剩余部分457.6元用于偿还本金)。截止2008年11月1日止,被告共欠本息合计5715.67元(其中包含4790.1元某某、925.57元利息),滞纳金2680.62元,之后逾期利息以已欠本息合计金额5715.67元日��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本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至清偿之日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790.1元及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三项合计8396.29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某某证、更名批复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金鹿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鹿卡的事实;4.信用卡领用合同、金鹿信用卡章某及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1月1日帐单明细,证明信用卡项下具体权利义务和信用卡透支数额;5.信用卡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后原告催收事实。被告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3符某某定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据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的合同、章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章某的合法合理性另行认定。帐单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同意,其中取现和消费的金额具有客观真实性性,予以认定,其余各项费某均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章某》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放��用卡,卡号为××。章某和合约的相关内容规定: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持卡人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对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透支款计息标准为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金鹿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滞纳��(其他内容详见《章某》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发卡后,被告从200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2月24日共刷卡消费或取现二十三笔累计金额为5247.4元,仅在2007年11月25日偿还500元(偿还取现费29元、利息13.4元,本金457.6元)。截止2008年11月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790.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填写金鹿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某》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予以接受并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达成的金融服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守章某规定,诚实履行,本案案由应为信用卡纠纷。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透支5247.4元,偿还部分后,现尚欠本金4790.1元,视为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并按约支付透支利息。现在被告未按约偿还该透支本金属于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透支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问题,根据金鹿信用卡《章某》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如持卡人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对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透支款记息标准为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透支的本金利息(除复利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章某》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但是,所约定的每月5%的比例也明显过高,违反相关的规定,依法可以适当调低。上述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透支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同意将本案多笔透支而金额较小的款项利息和滞纳金统一从最后一笔透支款日期即2007年12月24日起计算,符某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进一步计算复利以及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滞纳金的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透支款本金4790.1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本金的每月千分之五从2007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小平审判员 徐洁人审判员 丁 虹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