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笑爽、楼笑爽与被告严公荣、郭灵芳、陈真理、浙江浩鑫工与严公荣、郭灵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笑爽,楼笑爽与被告严公荣、郭灵芳、陈真理、浙江浩鑫工,严公荣,郭灵芳,陈真理,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00号原告楼笑爽,浦阳街道大桥北路48号。被告严公荣,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宋溪村,现住浦江县浦阳办事处中山北路***号。被告郭灵芳,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宋溪村,现住浦江县浦阳办事处中山北路***号(系严公荣之妻)。被告陈真理,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小东门巷7号,现住浦江县浦阳办事处中山北路132号。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经济开发区一点红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张有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公荣。原告楼笑爽与被告严公荣、郭灵芳、陈��理、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笑爽与被告严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严公荣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浩鑫工贸有限公司、陈真理对该借款提供共同担保,事后,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44000元,对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现原告因急需资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公荣、郭灵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按约定的月息3分利自2008年9月18日算至2009年3月18日止,以后另计);2、由被告陈真理、浙江��鑫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四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及诉请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主体有异议,当时是浩鑫公司要我(严公荣)出面借款的,但是原告方考虑到我(严公荣)是被4(浙江浩鑫)分管财务的经理,资金方面比较容易沟通。故要求我出具条子。当时80万借款是原告转账到浩鑫公司出纳的账上的,利息也是原告自己到公司出纳那里拿的。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过程如下:一、原告提供由被告严公荣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1、被2、被3、被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被告严公荣、郭灵芳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严公荣和郭灵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1、被2、被3、被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被告陈真理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真理的相关情况及财产情况。被1、被2、被3、被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公荣与郭灵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8日,被告严公荣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陈真理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44000元,对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公荣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万元约定利息3分及由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陈真理对该借款作担保之事实清楚。该借款系被告严公荣、郭灵芳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公荣、郭灵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按约定的月息3分自2008年9月18日起算至2009年3月18日止,以后另计)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陈真理系借款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陈真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该借款当时是浩鑫公司要我(严公荣)出面借款的,原告考虑到我(严公荣)是被4(浩鑫公司)分管财务的经理,资金方面比较容易沟通,故要求���(严公荣)出具条子,当时80万借款是原告转账到浩鑫公司出纳的账户上的,利息也是原告自己到公司出纳那里拿的的抗辩理由,因借条中具明:具借人:严公荣,保证人系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陈真理,且未提供足信的证据反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公荣、郭灵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笑爽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按约定月息3分利自2008年9月18日起算至2009年3月18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944000元。二、由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陈真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20,由被告严公荣、郭灵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0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