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维,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08)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维、被害人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宋维因其女友刘某甲的父母不同意两人谈恋爱,遂持刀乘租一辆牌号为鄂H×××××的出租车到湖北龙王畜牧有限公司龙王养猪场找刘某甲的父母论理,当被告人宋维要进入该场时被门卫刘某丙阻拦,被告人宋维即持刀将刘某丙右肩、右手背、左腿等处砍伤后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丙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宋维到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维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维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7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孙某、彭某、帅某、叶某、刘某甲、田某、刘某乙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京山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关于宋维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维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维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维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维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维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