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乳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樊绍烈与李亚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乳民初字第26号原告:樊绍烈。委托代理人:莫庆民,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军。委托代理人:许德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润霞。原告樊绍烈与被告李亚军、第三人李润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绍烈委托代理人莫庆民及被告李亚军之委托代理人许德蛟、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绍烈诉称:2005年5月16日与被告李亚军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我与被告一起到乳山,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乳山市银滩开发区御宫花园7号楼1单元802室住宅楼一套,当时合同写的被告李亚军的名字。2008年2月27日,被告在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现房买卖合同时,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买受人改为其姐李润霞的名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李润霞所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无效,将该房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亚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2月27日,受我姐李润霞的委托,我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了现房买卖合同,由我姐李润霞购买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开发的位于乳山市银滩开发区御宫花园7号楼1单元802室住宅楼一套,当日将房款全部付清并由开发商出具统一发票,现在该房正在办理房产手续中。原告樊绍烈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我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润霞辩称:我委托我妹李亚军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市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原告樊绍烈与被告李亚军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原告樊绍烈与被告李亚军共同到乳山,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市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市分公司开发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渡假区御宫花园7号楼1单元802室商品楼一套,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了买受人为李亚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于同日交付了购房首付款39050元。此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付款96710元并给出具了135760元的收据(含首付款39050元),12月1日付款12950元,2008年2月24日付款18150元,以上共计付款166860元。在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开具的上述收款收据中均载明了付款人为李亚军。2008年2月27日,被告李亚军向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市分公司提出,因其本人在北京有一套经济适用房,所购御宫花园7-1-802现再以其名义办房产证不符合居住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为由,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解除,重新以其姐李润霞的名义又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市分公司签订了现房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李润霞的名字系由李亚军书写。同日淄博银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48710元付款人为李润霞的购房发票,但该房款均系李亚军此前所付。2008年3月25日李润霞制作了声明书,在该声明书中对李亚军以她的名字所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予以了追认,并于同日在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予以了公证。其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李润霞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来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公证员张宇伟。李润霞又提供了2007年8月23日汇款人为李润霞,收款人为崔玉国,汇款金额为124716元的汇款单,以此主张上述的购房款系由她本人支付的。原告提出李润霞所汇该款是此前所借原、被告款,在原、被告购买该房需要款时李润霞直接从西安汇给开发商,该款实际是偿还原、被告的借款。现原告提出被告李亚军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与被告李亚军共同所购买的房屋更改为李润霞的名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李亚军代其姐李润霞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所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该房产确认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亚军与第三人李润霞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玉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2月2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撤回起诉。同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将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外卖给他人未经其本人许可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亚军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6月30日被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发票、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出具的更名事件说明、及被告提交的现房买卖合同、付款发票、公证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御宫花园7-1-802房住宅楼一套,该商品房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该商品房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亚军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27日先以其本人在北京已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后再以其名义所购御宫花园7-1-802房不符合居住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为由,解除了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当日又以其姐李润霞的名义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重新签订了御宫花园7-1-802房的现房买卖合同。尽管李润霞以公证书的形式声明追认了李亚军代替李润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但该追认行为的声明书系在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并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是相互恶意串通,将该房转移至第三人李润霞名下,被告与第三人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李亚军以李润霞的名义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亚军主张在被告解除了原购房合同后,又以李润霞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系构成新的合同,而不是将原合同中的买受人更名。但是被告李亚军在将原合同解除后,并未将所已付的房款退回,而是在该房的房款已在此前由李亚军付清的情况下将原合同的买受人的姓名由李亚军更改为李润霞,因此被告李亚军与第三人所主张的该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润霞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无效。二、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渡假区御宫花园7-1-802房为原告樊绍烈与被告李亚军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50元及财产保全费1355元由被告李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是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龙审判员 于鲁江审判员 牟旭成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