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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乐××。被告:徐××。委托代理人:丁××。原告乐××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3月27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诉称:原告系经营渔具的个体户。被告从1997年8月到1999年9月期间尚欠原告货款17018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有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7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97年8月3日至99年9月25日,被告共计向某告购买渔具的货款是14271.30元,但该款额要扣除被告已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和定金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是2271.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18元与事实不符。对于欠条上9月28日该笔货款(4746.8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擅自添加上去的。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作以下陈述:欠条上19018元货款已减去了被告支付的定金和货款,剩下欠19018元。后来被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冲抵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18元。被告认为9月28日该笔款项是原告擅自添加上去的不是事实,如果是原告添加的话,文字上可以看出来的。原告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或称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1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到9月25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71.30元的数字是对的,被告没有异议。但9月28日4746.80元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再下面“9月28日徐××”的文字是被告自己所写无异议。19018元减定金2000元还有17018元的计算公式不是被告所写,结算单右边大写17018元整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证实2002年(实际该收据中无该年份)5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2002年5月24日支付造网的定金1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被告主张共支某某告定金与货款是12000元,而原告认为不止12000元,应该是22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明已付款1万元外,还记载了三项数据,为此,法庭询问被告该三项数据(共计646元)的事实,被告回答是2002年5月23日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共计646元的记载,该款被告当时已支付,第二天又支付了货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的陈述认为:1、646元货款当时被告没有支付,是被告1997年支付的1万元钱里面减去的;2、原告想起来了,被告提供的证据1万元,不是2002年5月24日,而是1997年5月24日被告支付某某1万元。原告乐××针对被告的抗辩和举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按原告上述证据1顺序排列),渔网定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渔网定购,支付定金的事实;证据3,帐薄一本。证明2007年8月3日前,被告向某告定购、买卖渔网、渔具总货款为25100.7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定金及货款2万元,尚欠5100.70元,记载在原告证据1第一行的事实;证据4,汇总帐单一份。证明原告证据1记载的1999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渔具款4746.80元的数据不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证据5,练习薄日记帐三本。证明199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万元;1997年5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1999年7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定金1万元也没有支付;2、原告证据1记载的1999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渔具款4746.80元,现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故双方共发生业务的货款为19018元,减去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万元、定金2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7018元;3、原告提供的帐本系原告单某面制作,没有被告签订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作以下认证:一、原告证据1第一行记载的2007年8月3日5100.70元是买卖的总货款,还是已减去2万元后尚欠5100.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帐薄一本,记载了原告与所有客户的业务往来帐目,其中有与被告的业务记帐。根据该帐薄的记载的内容看,1、未发现有故意添加的内容,认为帐薄具有客观真实性;2、与被告的帐目,记载了23笔之多的款项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反映了数据的正确性;3、经复核数据与其记载的数据相一致,即自1997年5月21日至8月3日,共发生货款为25290.70元,减去被告退货计价190元,实际货款为25100.70元,减去2万元,尚欠5100.70元在帐薄最下方记载清楚,且该数额与原告证据1第一行记载的5100.70元相一致。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的单某记帐,未有被告签名确认,但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原告证据1第一行记载的尚欠货款5100.70元,是已经减去2万元后的欠款数;二、关于被告已支某某告定金、货款是2.2万元,还是1.2万元?5月24日支付的1万元是2002年的5月24日,还是1997年的5月24日?1、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实际未履行,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万元定金。原告主张该合同实际已经履行,被告亦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2签订日期为1997年4月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载明的事实,原告发给被告的第一批货物是1997年5月21日,又根据原告证据5记载1997年4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万元等事实,应该说,原告证据2实际已履行,且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定金1万元;2、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5月24日支某某告货款1万元。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写明年份,被告主张证据上的5月24日系2002年的5月24日,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但问题是原告在质证时认可是2002年,直到庭审提问时,原告才想起来说,该1万元不是2002年,而是1997年的5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从承认到否认,并提供相关证据,是撤回承认的意思表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撤回承认后,并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现金的记载外,还有“安江5.233x60.5mm扛绳31x14=434,d8浮球130x1.5=195,3x5如线1.14x15=17,计646.”的记载。经核查,该内容原告记载在证据3帐薄上,即记载在1997年5月21日后,6月2日前的帐目中;(2)根据原告证据5显示,原告在“97年5月10日-97年6月6日”的练习薄日记帐中,5月24日处记载了“安江1万元”内容。据此,本院根据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于5月24日支某某告货款1万元,是1997年的5月24日,而不是2002年5月24日;3、原告主张被告曾支付过定金2000元,应在原告证据1的尚欠货款中减去,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述,被告共支某某告定金、货款2.2元,其中2万元已在原告证据1出具时作了减去,还有2000元应在原告证据1的欠款中予以减去(其实原告在诉状请求中已予减去);三、原告证据1记载的1999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渔具款4746.80元,被告已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渔网定购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某某告定金1万元。同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除合同定购外又向某告陆某购货。同年5月24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万元。1999年7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2000元。1999年9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帐:1997年度,原告共发给被告货物价值人民币25100.7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定金、货款2万元,尚欠5100.70元记载在结算单(原告证据1)的第一行;1998年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笔价值人民币1006元;1999年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笔价值人民币12911.30元,合计19018元,减去同年7月29日被告付定金2000元,尚欠17018元,被告徐××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写上日期。该款被告未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7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渔网、渔具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乐××主张被告徐××尚欠其货款17018元,被告徐××提供已付款1万元的证据进行抗辩,认为尚欠原告货款只有7018元。对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已认定被告徐××提供的日期为5月24日已付款1万元的证据,是被告徐××于1997年5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该款已在1999年9月28日结算时作为已付款予以减去,故对被告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某某告乐××货款计人民币17018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