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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3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原告李×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三个月利息为18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18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李×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共计2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卓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