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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敏红、徐敏红为与被告陈建顺、施世波、陈建伟民间借贷纠与陈建顺、施世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红,徐敏红为与被告陈建顺、施世波、陈建伟民间借贷纠,陈建顺,施世波,陈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徐敏红,农民,住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委托代理人:吴益雄(特别授权),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象龙小区3路10幢2单元402室。被告:陈建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前坑村古金中路61号。被告:施世波,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龙山镇渔川村街路下3号。被告:陈建伟,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前坑村。原告徐敏红为与被告陈建顺、施世波、陈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5月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红的委托代理人吴益雄、被告陈建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红起诉称,2006年9月13日被告陈建顺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6年9月27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5‰计算,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为此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三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08年10月27日前归还,否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6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保证范围以2006年9月13日的借条为准。但被告除归还了部分借款外对80万借款及违约金至今未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建顺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833万元;被告陈建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8万元(起诉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世波、陈建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三被告2006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由第二、三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由三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还款事项的协议。被告答辩称,借款是属实,借据及承诺书是自己出具的,只是自己已经支付了计算至2007年底的利息。但无法提供证据。而且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徐敏红提供的借据、承诺书,因被告施世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并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13日被告陈建顺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由被告施世波、陈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于2006年9月27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偿讨并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三被告又重新签订了承诺书,还款期限延迟至2008年10月27日,如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06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改为从2006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后被告陈建顺归还了本金30万元,对借款期内的利息12833元、剩余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有支付。被告陈建伟、施世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敏红与被告陈建顺、陈建伟、施世波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建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息,被告陈建伟、施世波也未尽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本质上仍为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五的日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将日千分之五减为日千分之一,但也仍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付。被施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建顺归还原告徐敏红借款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借款期内利息12833元,违约金从2006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施世波、陈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7元,应收取8793.5元,由原告徐敏红负担500元,由被告陈建顺负担8293.5元,由被告施世波、陈建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