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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与洪××、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洪××,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陈××、郭××。被告:洪××。被告:王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洪××、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4月22日,被告洪××因购房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120期,每次还款额为937.14元;如被告洪××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综合楼××单××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于1999年4月22日向被告洪××发放贷款80000元,但被告洪××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累计逾期48期,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已连续6期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洪××尚欠借款本金5868.86元及利息185.71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批复,原告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判令:被告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868.86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利息为185.71元,200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对被告洪××、王甲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小区综合楼××单××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并以两被告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洪××逾期还款及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4、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小区综合楼××单××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为有效。被告洪××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洪××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68.86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85.71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洪××、王甲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综合楼××单××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