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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武建、程霞芳与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武建,程霞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方武建。原告:程霞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霄燕,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招海,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湖塘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少青,院长。委托代理人:余书斌,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武建、程霞芳诉被告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霄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书斌、胡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8点,原告3周岁的女儿方卓悦因发热被送到被告急诊室就诊,门诊检查体温40.3度,心跳120次/分钟,未做其他检查,诊断为发热待查(上感?),医生建议住院查看。8:50左右,护士给患者服用百服灵,服药后2分钟左右挂盐水,后又抽血,抽血后不到5分钟患者即手脚发凉,并伴随呕吐,心跳增加到190次/分钟,经心电图检查,认为是心肌炎,建议转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10:20左右120急救车才到,期间被告未做任何抢救工作。120车上除氧气罩外无任何其它抢救设备。车到开化县人民医院后,该院医生即告知患者已无自主呼吸和心跳,经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承认其在医疗过程中有任何过错,不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83508.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4897.5元、医疗费331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1页(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化验单共3份17页(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患者的诊疗经过、被告存在遗漏、虚假记载病历等过错。3、开化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1份3页(原件),证明方卓悦被转到开化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18份10页(原件),证明方卓悦在被告处及开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5、死亡证明1份1页(复印件),证明患儿方卓悦死亡的事实。6、录音光盘1张(原件)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26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诊疗过程及120医生在没有确定患儿是否存在心跳的状况下注射肾上腺素导致患儿死亡的事实。被告辩称:1、患儿方卓悦在被告处诊疗及120护送的整个过程,其过程未违反用药、诊疗规范。2、省病理、尸检报告证明患者生前患有急性病毒性脑炎(流行性乙型脑炎)、间质性肺炎、右下肺支气管肺炎,患者的死亡是因其本身疾病严重而造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脑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市医学会鉴定报告证明:未发现医方对患儿的用药及治疗违反医疗常规。患儿的死亡与疾病本身的严重程度有关,而与院方的诊治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用药及诊疗行为未违反现行医疗常规,患者的死亡为自身严重疾病所致,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1套(原件)、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患者的诊疗经过及被告的用药和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的事实,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2、浙江省病理、尸检报告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淳安县卫生局),证明患者生前患有急性病毒性脑炎(流行性乙型脑炎)、间质性肺炎、右下肺支气管肺炎,患者的死亡是因其本身疾病严重而造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脑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3、120医生的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120医生在护送过程中所采取的有关抢救措施并不违反相关的医疗常规。4、汾口120急救站急救药品设备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120车上所备的药品和设备是完备的事实。5、鉴定报告1份(原件),证明患者的死亡与其疾病本身的严重有关,而与被告方的诊治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不一致,被告提供的病历不仅不能证明用药和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反而能证明被告存在遗漏、虚假记载病历、未告知患者家属转院风险等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被告的记录不真实、不完整。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120医生的陈述是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对被告存在的很多过错都没有提出来,所以这份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的,不应采信。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24日8时40分,二原告之女方卓悦因“发热三天”到被告处儿科住院治疗。入院时查体:T:40.3℃,神清,精神软,颈软,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粗湿罗音,HR120次/分,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肝脾肋下未及,神经系统检查阴性。入院诊断:发热待查、心肌炎?入院后予小儿百服灵液4ml口服,4︰1液100ml静滴。8时50分患儿出现恶心呕吐,面色苍白,口唇紫绀,给与吸氧、心电监护,地塞米松针2ml静推,心电图报告:窦性心动过速(190次/分),告病危,转上级医院治疗,10时出院。出院查体:神清,精神软,口唇略发绀,T:38.0℃,BP75/45mmHg,SPO295%,HR185次/分,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粗湿罗音,腹软,肝脾肋下未及。出院诊断:发热待查、心肌炎?转院途中用过肾上腺素、洛贝林抢救。11点15分,患者到达开化县人民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各项损失283508.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医学鉴定。2009年3月3日,杭州市医学会以杭州医鉴(2009)0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病历书写过于简单;2、虽住院时间短暂,但对患儿未及时行血常规等检查;3、未将转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告知患方。但上述不足与患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另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还查明被告在诊疗过程存在以下不当之处:1、转院时没有用上主治医生开出的药品;2、120医生不具备医生资质;3、120医生在没有确定患儿心跳的基本情况下注入肾上腺素。本院认为,患者方卓悦于2008年3月24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予以接诊,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关系中,患者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及知晓自身病情的权利,被告应负有一种提供安全、符合医疗规范的医疗服务和医疗危险的高度注意及病情充分告知的义务。本案中方卓悦在被告处就诊及方卓悦后来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杭州市医学会作出的杭州医鉴(2009)0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次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也存在病历书写过于简单、虽住院时间短暂,但对患儿未及时行血常规等检查、未将转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告知患方等不足,其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述结论表明被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但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的过程中,都有一项基本的合同义务,即应当按照相关的医疗规范及行为准则实施相应的医疗行为。杭州医鉴(2009)0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有缺陷,就已表明其违反了上述的合同义务。况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方在诊疗的过程中还存在以下不足:转院时没有用上主治医生开出的药品、120医生不具备医生资质、120医生在没有确定患儿心跳的基本情况下注入肾上腺素。因此,对于医疗机构虽有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对患者进行救济。故在本案中被告对患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在考虑其违约程度时,应充分考虑到被告方的医疗条件、医疗的地域性、医疗的专门性以及风险性等因素。另外本案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自身疾病本身的严重性而造成,故原告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用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武建、程霞芳因方卓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4897.5元、医疗费3249.44元,合计183446.94元,由被告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5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武建、程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原告方武建、程霞芳负担4455元,被告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