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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被告:叶××。原告张××诉被告叶××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叶××将位于瓯北镇××号的永嘉县云某服装有限公司某某工地粉墙承包给其施工,完工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5596元的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29596元工程款,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称该6000元是因为永嘉县云某服装有限公司人员老潘将清水埠老车站西边斜对面的工地粉刷款多付了施工的贵州人,认为贵州人在原告的手下施工,故将该6000元扣留。原告认为,虽然贵州人在原告的手下施工,但清水埠的工程并不是原告承包的,也不是原告经手,被告扣留该6000元是毫无依据的。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支付原告张××剩余工程款6000元及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叶××辩称: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该工程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但扣留该6000元工程款是因为被告公司人员老潘将永嘉县云某服装有限公司清水埠分公司某某粉墙工程款多付给了贵州人,该贵州人在原告手下工作,且当时原告亦表示同意,所以扣留原告6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解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承包的事实;2、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领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完整,并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该领款凭证的金额已经在结算时候计算在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5日原告叶利成某包了永嘉县云某服装有限公司某某楼粉墙工程,并与永嘉县云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2007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利××瓯北云××号AB二幢1-9楼粉墙工资计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玖拾陆元整。此据。欠款人:云某服装公司经手人叶××,2007年11月22日。”而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尚欠6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永嘉县云某服装有限公司将公司某某分包给原告张××粉墙,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张××和永嘉县云某服装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是代表永嘉县云某服装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永嘉县云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叶××个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元及其他费用,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