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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35号原告:葛××。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何××。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号。负责人:申屠××。本院受理原告葛××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葛××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本案并不存在共同诉讼的情形,原告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及浙江××有限公司××司同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有违法律规定,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4年7月20日的砂石料承包合同上既无浙江××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无浙江××有限公司××司的盖章;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从形式上表明本案所涉工程与浙江××有限公司有关联,但未能体现与浙江××有限公司××司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故原告将浙江××有限公司××司列为被告,存在规避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规定的���形。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为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本案的管辖应以原告与浙江××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现有证据又表明,原告与浙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故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至于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关联,应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