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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葛甲、邱××、葛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葛甲、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葛甲,邱××,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4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应××。被告:葛甲。被告:邱××。被告:葛乙。原告陈××与被告葛甲、邱××、葛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被告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被告葛甲与被告邱××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6日,被告葛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乙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葛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葛甲、邱××共同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被告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甲于200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葛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提供宁海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葛甲、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葛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由于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延迟还款日期。被告邱××、葛乙未作答辩。被告葛甲、邱××、葛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甲无异议;因被告邱××、葛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被告葛甲辩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葛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葛甲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葛甲与被告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葛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邱××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告葛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葛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当被告葛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葛乙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葛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甲、邱××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甲、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二、被告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葛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甲、邱××追偿。如果被告葛甲、邱××、葛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