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浦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奕泉与蒋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泉,蒋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陈奕泉,农民,县檀溪镇外罗家村何坞口2号。被告蒋建清,街道中埂村蒋村34号。原告陈奕泉与被告蒋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泉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有水晶工艺品生意往来。2008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货款人民币569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369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晶工艺品货款人民币369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2月3日由被告蒋建清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蒋建清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原告提供的货物颜色不对,我的客户也退还给我了,当时原告答应我卖着试试看的,但事实上没卖出去。被告蒋建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水晶工艺品货款计人民币3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交付的货物颜色不对,客户有退货的,原告否认,认为写欠条前该退的已经退了。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建清归还原告陈奕泉水晶工艺品货款计人民币3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