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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丁××。被告:黄××。原告丁××为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起诉称:2007年,被告黄××以其个人经营的缙云县雷某某大酒店的名义先后向原告购买鱼缸、海鲜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由其丈夫候伟伟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欠原告鱼缸款29100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缙云县雷某某大酒店的公章;同月13日,被告由候伟伟经手出具欠原告海鲜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货款共计3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缙云县雷某某大酒店于2008年9月19日因转让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00元。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二份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黄××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丁××货款3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黄××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