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辉与张顺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张顺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冯辉。被告张顺根。原告冯辉为与被告张顺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由于张顺根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张顺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其他诉讼材料,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辉诉称:张顺根在2008年3月12日收取了房子租金4万元,说好从2008年5月9日租到2011年4月30日。等到了5月份,原告到被告张顺根家里,发现被告不在家,在被告家的外墙上写有很多向被告索讨债务的公司和电话。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说他现在在外地过一个月把房租还给原告。后来张顺根的电话停机,无法联系。故冯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解除与张顺根之间的租赁合同,张顺根返还租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冯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冯辉支付了40000元租金;2、张顺根的房屋权证。被告张顺根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对冯辉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该证据对冯辉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以张顺根为甲方、以冯辉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大关东七苑3幢2单元40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时间为3年,从2008年5月1日-2011年4月30日止;2、该房屋每年租金为4万元,支付形式为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4万元。乙方在甲方签字画押后当场付清全部租金,甲方在本合同签字画押即视为已经收取乙方全部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当事人落款处签字画押。2008年5月,张顺根并未按约定向冯辉交付房屋,其现已下落不明。冯辉称该房屋现已由他人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张顺根与冯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了冯辉支付的租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房屋已经由他人居住使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冯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已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冯辉造成损失的,张顺根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冯辉要求张顺根支付已付租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冯辉与张顺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张顺根返还冯辉租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08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张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