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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95号原告:葛××。被告:陈××。原告葛××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8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亦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011.08元(其中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算;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算,均算至2009年5月18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合计71011.08元。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3日、10月6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亦同意按年利率5.31%计算利息。现因被告出车祸刚康复,给人打工仅有工资1000多元,被告要求每月归还1000元至还清止。被告陈××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原告葛××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011.08元(其中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算;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算,均算至2009年5月18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合计7101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昌  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巧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