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1月5日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到位于本村铁犁沟刘家冲的自家白杨树基地烧杂草时,因风力较大,火势难以控制,导致火蔓延燃烧到山林,引发山林火灾。起火后,闻讯而来的村民直至晚上9时许才将大火扑灭。经京山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18公顷,其中,用材林6.27公顷,经济林6.4公顷,其他5.33公顷。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三阳镇刘畈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韩某甲与所受损失农户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受损农户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乙、刘某丙、王某的证言,京山县三阳镇刘畈村村民委员会的报案材料,京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三阳镇刘畈村牛头寨失火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图,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三阳镇刘畈村森林火灾鉴定报告》,京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的抓获经过,京山县三阳镇刘畈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韩某甲失火案赔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8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先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