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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钟某与徐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钟某,徐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徐某甲。原告:钟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男。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蒋双华(系徐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钟某与被告徐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钟某起诉称,两原告于1963年登记结婚,因婚后长期未生育,收养被告为养子。后原告生育两女儿。被告与原告的两女儿关系一直不好,致原、被告关系恶化。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被告徐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关系较好,不存在关系恶化的情况,对原告也愿尽赡养义务。至于被告与两妹妹间的关系,不属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徐某甲、钟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的夫妻关系及与被告间的收养关系;2、嘉善县西塘镇沈道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1967年收养被告为养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请求证人贺金海、马海根出庭作证。证人贺金海、马海根作证称:证人与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的关系一直是好的,近期因拆迁安置宅基地的分配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恶化。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对原、被告家庭内部的情况并不了解。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的邻居,对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情况有所了解,所作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因婚后长期未生育,于1967年收养俞友林为养子并改名为徐某乙,后两原告生育两女儿。现被告徐某乙已结婚成家,原与两原告关系尚好,近期因拆迁安置宅基地的分配问题与两妹妹产生矛盾,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近期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关系已到恶化的程度,且两原告已年老体弱,需被告赡养,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并表示愿尽赡养义务,在此情况下,解除收养关系对两原告并不有利,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今后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尤其是本案被告,理应竭其力事奉养父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甲、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