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厂与宁波市鄞州××厂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厂,宁波市鄞州××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9)。住所地:宁波市××福明明××村××区××号。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市鄞州××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大道××号,现经营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方诚工贸有限公司内。代表人:陈×。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厂票据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市鄞州××厂的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1月起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浆料等货物。截止2008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352元。为此,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10日开具给原告金额均为16676元的支票两张。但原告持两份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均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3352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厂答辩称:原、被告自2007年1月起建立买卖关系事实。截止2008年11月尚欠原告货款33352元,并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10日开具给原告金额均为16676元的支票两张均属实。但在开具该支票时,原告对于账户中没有足额的存款是明知的,且双方约定,在开具票据后第十天,我厂将资金存入账户,原告再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原告提前提示付款,导致支票被银行退票。对于尚欠原告的价款,我厂会支付的,但要给我们履行的时间。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10日宁波鄞州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转账支票2张及银行退票详情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由于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鄞州××厂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7年1月起向被告供应浆料等货物。截止2008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352元。为此,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10日开具给原告金额均为16676元的支票两张,后原告持两份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本院认为,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出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支票因此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宁波市鄞州××厂开具给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均为16676元的支票,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由于出票人的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现其请求出票人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在出票时与原告约定,原告应在出票后第十日向银行提示付款,现由于原告提前提示付款,导致退票,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出票后十日内向银行提示付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双方在提示付款期限内的具体提示付款时间另行有约定,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厂支付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价款3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财产保全费354元,合计67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