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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国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国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774号原告: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莲。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被告:王国盟。委托代理人:陆忠明、姚云旺。原告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为与被告王国盟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被告王国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康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单车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交纳的风险押金、管理费、代征税金及各类规费的缴纳金额和期限,但被告应交纳的5万元风险押金至今未交,自2007年5月起的管理费、养路费、税费、保险费亦未缴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风险押金5万元及赔偿迟延缴纳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为14679元,此后利息损失每日按0.021%据实结算);2、立即支付自2007年5月起至2008年11月止的车辆管理费、养规费、税费、保险费等合计28310元及其延迟缴纳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为86330.6元,此后按所欠本金的每日1%计算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富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单车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缴纳管理费400元和各类规费,缴纳时间为每月25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的,每天按实际欠缴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十天不交,甲方有权向车管部门办理汽车的报停手续,对一方作停业整顿直至终止承包合同,没收押金。2、风险押金利息损失清单表,证明被告欠缴风险押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14679元(暂计算至08年10月31日)。3、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月结单一份,证明被告自07年5月起实际发生的车辆管理费、养规费、税费和保险费及其迟延缴纳的滞纳金。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判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各类规费等至2007年4月的事实。5、拱墅区外经局的证明,证明原告于07年9月28日经营期限到期,由于股东对公司是否要延期经营存在分歧,一直未办理延期手续,对原告名下50余辆出租车,该局出具证明原告仍可正常经营,原告对名下出租车负责。被告王国盟辩称:原告风险押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扣缴了被告的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正常营运出租车,被告不应再交纳相关费用。被告王国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押金缴纳凭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缴纳押金1万元的事实。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1份、司机管理费发票2张,证明在中院出庭作证的厉瑞芳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其证言应采信,可证明被告的营运证等被原告扣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欠缴管理费等是有原因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对判决书本身有异议,现已经提起申诉,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营业执照2007年9月28日到期,而拱墅区外经局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08年6月16日,时间相隔甚远,该证据与原告被吊销执照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虽于2008年10月28日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从未收到过吊销通知,由于原告股东之间对于延期经营的问题未协商好,原告一直在争取,企业一直都在正常经营,吊销并不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被告已持有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2007年4月前被告欠缴的各项费用经审理已作出判决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单方记录和计算欠缴费用、利息的清单,非实际意义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经营期满后就公司的经营问题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的事实,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所涉合同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王国盟主张其营运手续于2006年10月15日被原告扣留,而其提交的收款人为厉瑞芳的管理费发票系2006年11月28日、2007年1月29日出具,仍不能确认营运手续被扣留时厉瑞芳的身份问题,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1月20日,王国盟与富康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全额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王国盟向富康公司全额承包经营浙A-×××××神龙富康出租车,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止。2003年10月,因该出租汽车提前报废更新为上海大众帕萨特车型,双方又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单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国盟申请并愿意补足车辆更新费115000元,此前双方所签合同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自然终止。本承包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富康公司继续给予王国盟五年零三个月全额承包期,后一年零九个月为有限责任承包形式,承包期满,王国盟必须将完好的车辆交还富康公司,并将牌照、行驶证等一切相关手续如数交还富康公司,如遗失一切费用由王国盟承担。若逾期不交车辆及有关证件将没收风险押金。王国盟在签订合时必须一次性向富康公司缴纳风险押金20000元,此后每年10月20日前各追缴10000元押金至2006年10月20日,承包期满后退还给王国盟(该50000元风险押金不计息)。2003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王国盟每月25日前向富康公司缴纳次月管理费400元和代征税金及各类规费;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王国盟每月向富康公司缴纳承包金7500元(含税金、保险及各类规费),2009年1月20日前,王国盟应向富康公司预交次月的承包金7500元,以后每月均在月底前五天预交下个月的承包金。应交费用逾期一天按实际欠缴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十天不交,富康公司有权向车管部门办理车辆的报停手续,对王国盟作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合同、没收押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缴纳风险押金等问题发生争执,王国盟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求富康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审理中,富康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归富康公司所有、涉案单车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6月15日解除、并要求王国盟归还涉案车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该案经审理,判决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富康公司;王国盟支付富康公司管理费、代征税金、各类规费等费用10830元、滞纳金9667.2元(自2006年10月计至2007年4月30日);驳回了王国盟的诉讼请求及富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经法院执行,王国盟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2008年10月28日,富康公司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因王国盟未履行缴纳2007年5月起的管理费及各类规费及合同中约定的风险押金50000元的义务,富康公司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富康公司与王国盟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已经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风险押金,王国盟主张富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王国盟应支付的50000元风险押金自2003年10月17日至2006年10月20日分期履行。但富康公司在王国盟于2007年4月提起的诉讼中提出反诉,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要求王国盟返还承包车辆等。案经审理,生效判决以其口头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为由驳回了反诉请求。因此,富康公司提出的反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向本院提起缴纳风险押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国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缴纳风险押金的义务。由于风险押金在承包期满且无合同中约定的需没收的情形时要退还王国盟,该风险押金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合同约定若富康公司向王国盟退还风险押金时并不计息,而富康公司却又向王国盟主张逾期缴纳风险押金的利息损失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对富康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各类规费及滞纳金的支付,王国盟主张因富康公司无故扣押了营运手续导致承包车辆无法正常运营,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对此,王国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王国盟主张富康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富康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防碍以其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义务。富康公司与王国盟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尚在履行过程中,王中盟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富康公司缴纳管理费及各类规费等,逾期缴纳亦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富康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国盟未按合同约定向富康公司缴纳风险押金、支付管理费、代征税金及各类规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缴纳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风险押金50000元。二、被告王国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养路费、代征税金、保险费及滞纳金114640.6元(自2007年5月1日计至2008年10月30日)。三、驳回原告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6元,由原告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王国盟负担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于颖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