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与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尹××。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蔡××。原告尹××与被告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女式夹克和男式风衣两款童装,双方口头约定女式夹克的加工费为每件2.5元,男式风衣每件7.5元,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童装3672件,合计加工款217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加工款217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签收衣服的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共计21744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由于被告经营的童装厂没有机工,2008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童装至农历2008年底,双方同时约定原告需为被告加工至年底时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在淡季时为被告加工了部分童装,之后就停止为被告加工童装。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由于原告方某方面违约,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后被告在盘点童装时,发现被告送去原告处加工的衣服料原告未能归还给被告,大约有3300件左右。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童装,加工的童装款式为女式夹克和男式风衣两种,加工的数量以被告实际签收的为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关于某某童装的加工费。原告认为每件女式夹克童装双方口头约定为3.5元,男式风衣童装每件加工费为7.5元;被告则认为每件女式夹克童装双方口头约定为1.2元,男式风衣童装每件加工费为2.8元。二、关于某某童装的数量。原告认为除了单据上被告蔡××及其女儿沈乙在2008年8月份签收的1639件女式夹克和478件男式风衣外,还包括2009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的2883件女式夹克童装。而被告认为被告自己和女儿签收的衣服确实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衣服,但2009年9月份起原告单据上的2883件衣服应该是被告给原告的加工布料,由于原告未能把此部分衣服交付给被告,故请求原告交付此部分衣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加工费,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合同单价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合同单价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女式夹克童装每件3.5元,男式风衣童装7.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应为女式夹克童装每件1.2元,男式风衣童装2.8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明确承认,原告方对此无需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女式夹克童装每件1.2元,男式风衣童装2.8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加工数量,原告认为除了单据上被告蔡××及其女儿沈乙签收的外还应加上2008年9月份被告书写但未签收的童装,理由是2008年9月份后加工的童装衣服较多时间较紧来不及签收。被告承认被告及其女儿共同签收的衣服数量,但对于2008年9月份的数量被告认为该数量应该为被告给原告的布料数量,而非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童装数量,故要求原告返还该布料。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童装数量为1639件女式夹克和478件男式风衣。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就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布料是在原告的单据上确认的证据,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加工布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数量为1639件女式夹克和478件男式风衣,相应加工单价分别为1.2元/件和2.8元/件,合计价款3305.2元。被告蔡××拖欠加工费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尹××加工款330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尹××负担147元,由被告蔡××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吴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