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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工××司、上××工××司与被告嘉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与嘉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工××司,上××工××司与被告嘉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嘉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95号原告:上××工××司,×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嘉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工业北区(嘉兴市汉普工贸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高××。原告上××工××司与被告嘉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装潢材料,至2008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装潢款61102.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1102.60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至6月份,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汽车装璜材料,2008年7月1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装潢款61102.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该欠条上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事实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期限,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时间即起诉之日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上××工××司货款61102.6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61102.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