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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4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4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被告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