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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大贤与义乌市兰平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贤,义乌市兰平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陈大贤,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下汪村**号,现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35号2单元。被告:义乌市兰平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岚,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贤与被告义乌市兰平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贤起诉称:被告与诸暨市光达轻纺有限公司从2002年至2004年有包覆纱买卖业务关系,至2004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诸暨市光达轻纺有限公司货款80000多元,该款被告至2008年3月15日前仍拖欠不付。因诸暨市光达轻纺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诸暨市光达轻纺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同时诸暨市光达轻纺有限公司已书面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原告受让债权后,已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过货款,但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而在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被告与诸暨市光达轻纺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是黄春海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划码单中填写的购货单位处均为黄春海个人,被告也否认划码单中的“赖忠良”、“赖忠贵”、“边海宝”、“海燕”等签收人系其公司员工,划码单中的97A号店经营者也系以黄春海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故在被告未对黄春海的经营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原告陈大贤现有证据都无法证明被告义乌市兰平袜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大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