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超俊与曹冬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超俊,曹冬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80号原告季超俊,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村14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王旭青,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冬森,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厚河街26号。原告季超俊为与被告曹冬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超俊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冬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超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日,被告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被告应自出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冬森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冬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冬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超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曹冬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云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