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藁城市××厂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藁城市××厂,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藁城市××厂,住所地:藁城市××镇××村。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甲。原告藁城市××厂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藁城市××厂起诉称:被告陈甲于2006年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肉制品,至2007年农历12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约定2008年正月归还15000元,后每月还10000元,一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7000元以及用味精抵债款3000元,同时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灵溪镇求知巷26号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抵押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09年3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藁城市××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约定的还款期限;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用于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但没有办理登记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形式合法,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仅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陈甲曾向原告藁城市××厂购买肉制品,2007年农历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约定2008年正月归还15000元,之后每月还10000元,一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7000元以及用味精抵债款3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藁城市××厂货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寿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