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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诸××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诸××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住所地:余姚市××××楼。代表人:胡×。原告诸××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购得江淮hfc6450m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当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综合险各1份,其中综合险中投保了责任限额为8万元的自燃损失险。2009年2月2日早上6时20分左右,上述投保车辆在余姚市××汽车修理厂××露天停车场内发生自燃,全车烧尽,整车报废。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可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自燃损失8万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上保险人一栏所盖印章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而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打印的保险人是宁波余姚某某司,而保险人签章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司对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提出异议,应以签章为准确定保险人。且余姚某某司的全称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司,而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综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司的辩称理由正当,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成立,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百度搜索“”